当前位置:第02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4年1月8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 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做好提请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认真研究审议意见,集中修改后印发全体省人大代表书面征求意见,并再次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为了做好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有关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李春明同志多次听取专题汇报,提出重要修改意见,并在汉组织专家开展立法中评估。12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讨论;7日,就立法中的重点问题向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鸿忠同志作书面汇报。根据鸿忠书记意见,省委常委会拟专题听取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专题汇报;9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带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到湖北水事研究中心组织武汉地区有关专家进行论证;10日至 11日,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专题请示,并学习考察了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经验。12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分赴武汉、宜昌等八市,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的座谈会,面对面听取省人大代表意见;19日,召开座谈会,听取襄阳、荆州等八个市州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省人大代表的修改意见。12月中下旬,根据各方面意见,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环保厅、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专家对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征求省人民政府省长、各位副省长的意见。
12月 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省人大代表提出,条例草案应当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新精神,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从严保护水环境,要发挥市场机制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与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原则相一致。还有委员提出,要进一步增强条文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总体修改思路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将草案二审稿“政府职责”一章政府比较宏观的职责调整到“总则”中,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将预防畜禽养殖污染、预防地下水污染等内容调整到“水污染预防”一章。还有代表、专家提出,为保持条例整体结构的连续性,建议将“公众参与”一章调整到“监督与应急”一章后面,并将章名修改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在实践中效果很好,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发生时可以采取区域限批措施,同时要对相关部门的审批行为予以约束,当环境保护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建设,建设单位也不得开工建设。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建议稿第十九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存在大量餐馆,其排放的餐饮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将严重污染水环境,应当禁止;有的省人大代表提出,江河、湖泊、水库周边也存在大量洗涤、洗车经营活动,其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城镇污水管网,不能直接排入水体。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建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政府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规定很好,但是对划定为禁养区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也应当作出衔接性规定,建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有的委员提出,畜禽规模养殖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经营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废弃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体。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建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饮用水质量直接关系人体健康,条例应当重点关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二是禁止在一级保护区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是禁止在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四是禁止在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草案建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地下水污染具有发生的隐蔽性、发现的滞后性,治理成本也非常高,应当予以关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二是建立、完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三是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四是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地区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配套管网不到位和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不足是制约城镇污水处理的两大因素,应当对城镇新区开发与建设作出规定,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有的委员、社会公众提出,当前还存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无故不正常运行的情况,政府应当加强监管,每年公布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九条)
十、有的委员、专家提出,水体生态修复是治理水体污染的重要措施,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建议稿第四十六条)
十一、有的委员、省人大代表、社会公众提出,对水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罚款额度还可以增加,必要时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大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的追责。有的专家提出,进一步细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细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二是对应当采取而不采取区域限批措施的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是对餐饮、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未按规定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等新增禁止行为均设定法律责任。四是对上位法有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上位法处罚幅度内提高罚款额度的下限。(草案建议稿第七章)
此外,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中的其他条文作适当修改和删减,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建议稿)》,同时代拟了《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草案)》。议案(草案)连同草案建议稿一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提请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