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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1-17 08:1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3年 11月 25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 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是水资源大省,但水环境保护形势日趋严峻,防治水污染任重道远。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和措施,为了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并与上位法精神相一致,重新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非常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湖北日报、荆楚网、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率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部分同志在应城市、潜江市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了府河、四湖总干渠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企业废水处理设施,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村委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环保厅和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有关专家,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11

月 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结构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草案的章节过于简单,逻辑性不强;有的委员提出,水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多个主管部门,可以考虑设专章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还有委员提出,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可不再重复。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的内容重新梳理、调整和增减,新增政府职责、公众参与、监督与应急三个章节,总体结构调整为八章,即总则、政府职责、水污染预防、水污染治理、公众参与、监督与应急、法律责任、附则。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的委员、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立法顾问组成员、社会公众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设专章予以明确,增加如下具体规定: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三是强化上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未能完成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上收水污染防治有关监督管理权限。四是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相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关于工业水污染防治

有的委员、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对工业企业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提出要求。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合理布局工业项目,将生产同类产品、排放工业废水性质大体相同的企业纳入工业集中作业区,通过设立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工业废水的集中处理和集中监管,有利于提高污水处理效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如下内容:一是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发展清洁生产及循环经济的要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提高废水再生循环利用率。二是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有的委员提出,当前农业生产中存在过度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现象,既浪费资源,又破坏水环境,要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社会公众提出,在河流、湖泊、水库养殖珍珠和投肥(粪)养殖严重污染水体,应当禁止。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如下内容:一是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饵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农业面源污染。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生态农业列入扶持范围,在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以及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三是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养殖珍珠和投肥(粪)养殖。(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

五、关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地方提出,饮用水质量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是水环境保护的重中之重,要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如下规定:一是划定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是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三是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四是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六是规定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影响供水安全时的应急措施。(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跨界水体保护

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跨界水体的保护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难点,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机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如下内容:一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湖泊、水库的市(州)、县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二是省人民政府在长江、汉江、清江流域实行跨市(州)、县交界断面水体水质考核和生态补偿制度。三是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七、关于公众参与

有的委员、专家学者提出,公众参与是水污染防治的有效方法,也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作法,公众不参与,环保没希望,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的体制机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细化如下内容: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有关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二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三是吸收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有关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四是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应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五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和奖励制度。六是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水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七是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请水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在部门和公众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

八、关于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

有的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和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排污者的环保诚信档案应当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五十四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地方提出,应当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其他禁止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还有委员提出,上位法有处罚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为宜,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可以归并等等。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考虑到严重水污染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草案二审稿对刑事处罚作衔接性规定。二是对违反排污许可的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三是对工业企业违反水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规定等违法行为,在上位法处罚幅度内作从严规定。四是对排污单位违法行为设定处罚的同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设定处罚。(草案二审稿第七章)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多处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并印发全体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