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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4年3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为做好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2月18日至20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斌带领内务司法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赴天门市、江陵县开展调研,调研组与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人大代表、乡镇及村负责人、村民代表进行了座谈,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月26日至28日,内务司法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赴浙江省进行了学习考察。3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收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立即将修订草案寄发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3月6日至8日,赵斌副主任带领内务司法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赴甘肃、陕西两省,学习相关立法经验。3月14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修订草案。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2001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对推进我省村民自治的发展,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省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农民群众民主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村民自治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村民委员会与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关系不明确、民主议事制度不规范、村务监督和考核机制不完善等。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民主决策议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使得我省实施办法的一些规定与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相适应。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及时解决我省农村村民自治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我省农村村民自治实践的经验和做法,内容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各方面的意见, 对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为体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建议第二条在“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后增加“自我监督”。
二、关于乡级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鉴于修订草案第三条已经对村级党组织在村民自治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作出了规定,建议删除第四条第(四)项“发挥基层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一句。
三、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鉴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建议将第五条第(二)项“向村民会议负责”改为“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同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建议第五条增加“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内容。
四、关于村民会议的职权。调研中,各地反映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事关村民的切身利益与合法权益,是广大村民最现实、最直接、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容易把握的问题,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过于笼统,应予具体化。因此,建议将第十条第(五)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单独增加一条进行规范。
五、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村民代表会议是村级重要的议事决策机构,在村民自治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修订草案对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规定得不够明确,建议作进一步完善。
六、关于村务公开的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因此,村务公开的事项应该包括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建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在“村民会议”后增加“、村民代表会议”。
七、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济责任审计。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建议进行修改。
八、关于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经费保障。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费保障,但未明确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经费保障。鉴于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也要承担工作职责,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建议增加给予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适当补贴的规定。
九、其他修改建议
1.为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建议将第五条第(九)项“民事纠纷”改为“民间纠纷”,第(十一)项“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改为“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改为“修订”,第(三)项“工作报告”改为“年度工作报告”;第十八条“村级档案”改为“村务档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每年”之后增加“至少”两字。
2.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是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而不是村民代表。因此,建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后增加“设立村民代表会议”一句。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