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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1-27 08:3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4年5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 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民自治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村民的民主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对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修订我省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送全体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4月中旬,王建鸣副主任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先后到武汉市新洲区、黄陂区,恩施自治州及恩施市、咸丰县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人大代表、乡镇负责人、村干部、村民代表的意见,实地考察了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情况。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民政厅和专家学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5月8日,召开立法中评估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修改稿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修订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稿,提前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印送省委相关部门、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5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结构。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使村民自治的制度设计结构更加清晰,也便于基层干部和群众了解和操作,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分章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的内容进行梳理和调整,将修订草案分为“总则”、“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的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法律责任”及 “附则”共八章。需要说明的是,修订草案二审稿中“村民自治的保障”和“农村社区建设”这两章是新增加的内容。“村民自治的保障”一章从村民自治的经费保障、政策支持、培训指导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从而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村民自治的指导、支持和帮助。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是推动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平台和载体,建设农村新型社区对于深化村民自治,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依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国家、省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有关精神专门设立“农村社区建设”一章。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有的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地方提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维护农村稳定和促进农村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实施办法应当尽可能对其产生、组成、罢免以及职责作出较为完整全面地规定;也有委员提出,作为村民自治的一个最基本层级的村民小组,也应当对其组成、产生以及作用发挥作出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对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以及任期作出衔接性规定,其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二是对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进行充实完善。三是对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和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任期、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关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有些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专家、地方提出,村民会议是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村级最高权力机构,应当对村民会议的召开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土地承包经营以及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还有委员提出,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由于村民会议的召开难度较大,应当强化村民代表会议的作用,使村民更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据上位法,结合本省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补充完善以下内容:一是补充村民会议的召开、参加人员等具体规定。二是明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具体事项。三是增设村民代表的产生、职责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规定。四是作出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

四、关于民主监督。有的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立法顾问组、地方提出,为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需完善村务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修订草案中应当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组成、职能作出具体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也可以实行民主评议,以促进监督工作的有效落实。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补充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增加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等内容。二是增加对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民主评议的具体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村民自治的保障。有的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专家、地方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建立健全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和村委会成员激励保障机制,以保障村委会组织的正常运转和工作的有效开展。也有委员提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将自身的职责工作转移给村民委员会来完成的现象在基层很普遍,应当对此予以规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建立健全省市级财政补助、县级统筹为主、村集体收入补充的村民自治经费保障制度,建立随着经济发展而逐步提高的增长机制。二是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给予工作补贴,并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给予适当补贴。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对于办理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四是增加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的内容。五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实施增加村民委员会负担的行为等。(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有的委员、专家提出,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是统筹城乡发展,增强农村发展活力,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实施办法有必要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推进农村社区建设中所发挥的作用作出规定,从而引导、推动和规范农村社区建设。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推动农村社区建设的内容。二是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职责。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社区建设和发展的支持。四是规定驻在农村的单位和社会力量对农村社区建设的支持。(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等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还有的委员建议对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补充完善相应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多处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增加了十五条,删减合并了六条,条款数调整为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