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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城市供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0-31 02:1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4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城市供水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率调研组赴鄂州市、阳新县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了自来水公司和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基层工作者、供水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企业和用户代表以及黄冈市、黄石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10月中旬,调研组赴外省就供水立法开展调研。

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地方提出,不宜限定为城市供水,建议调整为城镇供水,以与国家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相适应;也有委员提出,为了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可否调整为城乡供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从供水事业的公共属性看,从主要关注城市供水到实行城镇统一供水、城乡供水一体化是供水事业发展的方向;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看,实行城镇统一供水具有现实可行性。考虑到农村公共供水在投资主体、管理体制、设施建设、供水价格、运营维护等方面与城镇供水有较大不同,城乡供水一体化还需要巨额资金投入,目前对城乡供水作出统一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此外,省政府2013年制定了政府规章,对农村供水进行了规范。据此,建议将适用范围调整为城镇供水,条例的名称相应修改为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同时,对政府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作原则规定,为下一步发展留下接口。(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

二、关于水源建设和保护

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水源,加强水源保护。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二是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三是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保部门。四是政府将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不少于二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城镇供水特许经营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政府确定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的程序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应当细化政府有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公示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二是列举了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有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定情形。此外,考虑到特许经营制度在实践中非常复杂,条例难以就所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建议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用户权益的保护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规范供水单位的供水活动,提高供水服务水平,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二是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水。三是供水单位应当保证管网压力符合供水水压标准。四是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五是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未催交三次以上,不得中止供水。(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五、关于节约用水

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增加节约用水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政府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二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是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四是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五是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

六、关于二次供水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地方提出,实践中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质量、供水水质、水压、收费标准等都存在不少问题,应当加以规范。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并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建议补充完善以下内容:一是细化建设环节。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建设。委托供水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防止行业垄断、价格不合理。二是强化移交环节。符合标准和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统一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整改验收合格后移交。三是明确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的分担方式。供水单位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四是规范水质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测水质、定期清洗消毒。五是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处罚轻重应当与行为的危害程度大体相适应;有的委员、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地方提出,罚款幅度过大,建议缩小自由裁量空间;还有委员提出,有的罚款额度还可斟酌。据此,法制委员会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认真研究、梳理,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不再重复。二是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设定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再给予罚款。三是对取水泵站、净水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区别单位和个人,对单位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四是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处罚供水单位的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也给予罚款。五是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未配套建设的,设定了代履行。(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四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章名进行了调整,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修改后的草案增加28条,删去18条,条款由56条调整为66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