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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4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局长 丁贵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2014年9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9月28日以法规草案形式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巩固发展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体制的需要
传统管理体制下,招投标监管职责分散在各个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既审批项目,又审批资金;既组织交易市场,又参与市场交易;既是资源出让者,又是交易监管者,存在监管分散、职责不清,同体监督、封闭运行等诸多矛盾和问题。为有效解决这些矛盾问题,2006年,按照省委的要求和时任省委书记俞正声同志的指示,省政府成立了以发展改革、监察、交通、水利等16个省直部门为成员的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招投标工作的宏观管理、统一规划和指导协调。同时,成立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并负责全省招投标综合监管工作。2007年,《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出台,明确综合监管主要以交易平台为载体,对招投标进场交易实行过程监督。综合监管是对传统管理体制的补充和完善,综合监管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构建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经过多年实践,逐步形成了统一综合监管机构、统一交易平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评标专家库、统一行业自律组织的“五统一”招投标综合监管体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招投标综合监管“湖北模式”。2013年,全省各级平台进场交易项目共20343个,交易总金额4358.45亿元,相比2006年增长7.6倍。2006年至2013年,通过公开交易累计节省资金1000多亿元。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的经验做法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先后被22个省、区、市学习借鉴。2008年3月,中纪委、监察部将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列为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试点项目。中纪委、监察部、国家发改委,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和省纪委相关领导多次对我省招投标体制改革给予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招投标综合监管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的精神。招投标综合监管的实践,证明了省委、省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证明了招投标综合监管体制符合实际、科学可行,有必要将省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招投标市场依法治理、依法规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为综合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提供更加有效的支撑。国家发改委在今年三次《关于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方案》征求意见中明确“各级可以结合实际,按照交易实施、管理和监督分离制约的原则,探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执法”等。
(二)制定《条例》是促进招投标市场发育、规范招投标工作的需要
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中央《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等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当前,我省招投标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规则还不统一、竞争还不充分、监管还不完善,推进招投标地方立法就是为了统一市场规则、消除市场壁垒,规范综合监管、促进市场发育;就是为了推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招投标市场的建设完善。因此,我省招投标地方立法是落实中央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促进我省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同时,我省招投标市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干预、同体监督,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以及围标、串标等问题,损害了市场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招投标活动涉及领域广、利益关系突出、违法行为隐蔽,要彻底根除上述问题,必须要有健全的制度保障和完善的法律规范。目前,北京、福建、浙江、安徽等20多个省市相继颁布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我省综合监管体制已经先行一步,探索了路子,总结了经验,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巩固和发展,确保招投标“湖北模式”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三)制定《条例》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需要
当前,招投标领域仍然是腐败行为的高发领域。2013年中央巡视组指出我省一些领导干部插手招投标的问题。省委在2014年2月22日《关于中央巡视组反馈意见整改情况的通报》中要求“大力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和完善招投标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治本之策。为贯彻落实好省委要求,推进招投标集中进场交易,规范招投标工作,预防招投标领域腐败问题,迫切需要制定出台《条例》。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和有关领导对招投标地方立法工作十分重视,多次要求尽快出台《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招标投标法》执行情况检查中指出,我省招投标“法规制度需进一步健全完善,针对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法规显得十分必要”。要求“相关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拟定结合本省实际的地方招投标法规”。2010年到2013年,《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连续四年被纳入省人大争取审议的项目。2013年,《条例》列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规划(2013—2017年)》项目。2014年,《条例》列入省人大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
2008年到2013年,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共资源局组织相关人员,先后赴广东、福建以及随州、黄冈等5省8市开展调研,充分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做法、充分吸纳基层的创新经验。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公共资源局先后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学者的意见和建议,还多次召开专题会,征求局内各处室及市州县监管部门的意见,多次赴省人大、省政府汇报起草进展情况,听取省人大、省政府领导的指导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于2012年6月形成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向22个省直单位、7个市州进行了第一次征求意见。随后,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13年10月向22个省直单位、3个市进行了第二次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前后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今年9月9日,王国生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条例(草案)》对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的职能予以了界定。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充分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完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是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重点”的要求,打破传统体制下招投标政策制定、立项审批、项目招标、资金拨付、接管验收、交易监督的垄断权力体系,实现权力制约和有效监督;二是综合监管主要对招投标进场交易过程监管,涉及多行业、多领域的横向监管,与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没有交叉,不影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三是综合监管机构从推进电子招投标、建立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维护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健全招投标信用体系、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招投标执法检查、查处在中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开展工作,建立了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相互配合的体制,有利于各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切实履行职责。(《条例(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平台的功能定位和职责
《条例(草案)》规定了平台的功能定位和集中进场交易制度。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综合招投标中心的功能作用是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二是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要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三是中央《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四是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要求完善招投标市场建设,加强项目进场交易和监督管理,国务院2013年机构改革方案中也明确“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平台,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五是我省施行招投标综合监管以来,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已经按照省政府306号令的要求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集中进场交易监管成效显著。(《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省政府306号令确定省公共资源局负责建立和管理省级综合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各行业、各地区建立专家子库。《条例(草案)》专章规范了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设定了由省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建设总库、市(州)综合监管机构协助建设地方子库、省级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业子库的建库模式,目的是为了统一专家标准、有效利用专家资源和节约行政管理成本。(《条例(草案)》第三章)
(四)关于信用体系建设
为了有效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公正,推动信用体系的建设,《条例(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一是确定了违法违规信息发布平台(《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二是设定了招标投标综合信用评价信息与信用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三是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应用性,将违法违规信用记录作为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设定评分标准的参考值(《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投诉处理
为了明晰管理权限、避免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条例(草案)》设定综合监管机构受理涉及进场交易的投诉。同时,对于不属于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投诉,规定综合监管机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为了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草案指明了救济渠道,投诉人对综合监管机构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条例(草案)》第五章)
以上说明并《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