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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0-31 02:3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4年11月1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11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3次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招投标市场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促进招投标市场规范发展,从源头遏制腐败的重要措施,制定《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按照职权法定原则,《条例(草案)》应明确综合监管机构的职能,界定综合监管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责划分。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的职能:一是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二是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本地区招投标法规、制度;三是对行业监督部门的监管、执法行为进行督促和检查;四是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招投标信息化工作。

二、《条例(草案)》总则第五条的规定缩小了《招标投标法》确定的招投标范围,建议将其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项目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当进入中心交易,接受综合监督管理”。同时,为了防止围标串标行为的发生,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择优择强的制度规定。

三、为统一评标专家库建设标准,整合专家资源,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二十条中增加“所有行业监督部门建立的专家库统一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规定。

四、按照《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9号令,2013年修订)第九条的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评标专家推荐方式中增加单位推荐方式,并对专家进入和退出作出动态管理规定。

五、为促进我省招投标诚信体系建设,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增加社会诚信评价指标,建立诚信档案,实施“黑名单”制度等规定。对于在本省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或者多次失信的企业,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的投标资格。

六、根据权责统一原则,《条例(草案)》应当赋予综合监管机构协调、监督以及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进中心交易的,由综合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和无法改正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