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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3月30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招标投标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征求意见。2014年12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主持召开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了解草案在起草、协调、调研、审议环节的有关情况;2015年2月,先后率调研组赴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黄冈市、咸宁市,听取省直有关部门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到外省考察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管立法情况。
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再次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修改后的草案,同时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以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专家学者,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反馈意见,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修改中重点问题与省直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并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修改稿。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修改的总体思路
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方面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务实管用、改革创新与遵循法律的原则,突出了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确立了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发挥社会监督和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已明确的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只作了衔接性规定,将没有明确规定的综合监督管理作为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删去了草案中与监督管理无关、重复上位法的内容。
二、关于草案的结构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草案的结构作进一步调整,使结构层次更加清晰合理,并对监督管理的内容、程序、方式作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适当调整草案结构,增加“目录和程序”“交易行为监管”两章,删去“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投诉与处理社会监督”两章,并将部分内容调整到相关章节中。调整后共七章,依次是“总则”“目录和程序”“交易行为监管”“专家和专家库”“信用体系建设”“法律责任”“附则”。
三、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将监管范围限定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并将所有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应当明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接受综合监督管理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同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将适用范围由“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督管理”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将标题修改为“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并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二是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即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三是规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拟定、批准实施及调整程序。同时,规定列入目录的项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未列入管理目录的,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关于各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
有的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招标投标监管涉及多个部门,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责及相互关系;也有委员提出,应当赋予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二是赋予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并按“三定方案”明确了具体监管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审计、监察。(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五、关于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加强对标前、标中和标后行为的监管;也有委员提出,应当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的社会监督。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招标投标活动涉及面广,程序复杂,应当重点针对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以及招标、投标、评标、监管环节,进行制度设计,加强监督管理。据此,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为监督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二是对招标人提出的投标资格条件进行规范,以防止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三是对评标活动进行规范。四是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五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六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七是明确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方式及相互通报查处违法行为情况。八是相关监督部门应当健全接受社会监督的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相关舆论监督。(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
六、关于专家和专家库
有的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应当进一步规范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机制,对专家的进入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有的委员提出,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专家应当有退出机制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并按行政区域和专业实行分类管理。二是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和培训制度。三是制定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四是评标专家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至三十五条)
七、关于信用体系建设
有的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应当加强招标投标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诚信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招标投标参与人实行“黑名单”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配合及信息互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在明确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上,规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实现共享使用;二是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招标投标参与人的市场准入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实行“黑名单”制度。(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对招标投标当事人失信及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应当赋予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避免重复执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法律责任一章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不再重复。二是对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的准入资格。三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修改后的草案增加18条,删去12条,条款由43条调整为49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