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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1-02 08:1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5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旬,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带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村干部、村民代表以及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章节

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将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为一章;有的委员建议将第五章“服务保障”的章名改为“供养保障”;有的委员建议增加“社会参与”专章;还有的委员建议将条例的章节按照供养的对象、内容、形式及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顺序进行调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草案原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为一章“供养形式”。二是将草案原第五章分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两章,充实和调整相关内容,强化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以及供养资金的监督。三是增加“社会参与”专章,鼓励社会各方面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帮助。

二、关于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政府责任,属于保基本和政府兜底的范围,建议在条例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做到应保尽保。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二是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对分散供养对象应当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情况,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三是明确政府的监管责任,对因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责任追究。(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三、关于供养服务机构

有的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应当加强政府主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体现政府责任;有的委员和人大代表建议,增加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以及提高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待遇等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确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二是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以及服务规范,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养服务水平。三是提高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明确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两倍。(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关于供养资金和供养标准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是供养对象基本生活需求的重要保障,建议明确将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财政负责;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应当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加大对供养资金的支持力度;有的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可否对供养标准按照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委员提出,可否明确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维护的具体比例;还有的委员和人大代表建议加强对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严禁截留挪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二是明确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三是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四是增加供养资金监督管理和审计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五、关于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有的委员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除了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物质需求外,供养对象的精神、心理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需求也应当是供养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建议充实相关规定;有的委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社会最弱势、最需要关爱和帮助的群体,建议在强化政府主体责任的同时,增加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二是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机制和渠道,鼓励与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结对帮扶,形成政府和社会力量的有机结合。三是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条例对政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及其责任规定得不够具体,建议增加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