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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1-11 02:2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5年11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  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内容作了充实完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考虑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与公民环境权益紧密相关、社会普遍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方面高度重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主任会议决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常委会会议三审。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先后带领调研组赴恩施、荆州开展立法调研,认真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企业负责人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专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报了我省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情况,听取指导意见。10月中旬,法规工作室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下旬,组织法律、环保、农业等领域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

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中南四省土壤污染防治地方立法座谈会的意见,结合环境保护部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多次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结构。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章土壤污染的预防、第四章土壤污染的控制与修复和第五章农用地土壤的污染防治、第六章建设用地土壤的污染防治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斟酌,建议按照逻辑顺序予以调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社会公众身体健康,是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除适用土壤污染的预防、土壤污染的控制与修复两章中的一般规定外,可以设专章作更有针对性的规定。据此,建议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农产品产地土壤的污染防治;建设用地土壤的污染防治不设专章,有关内容调整至其他章。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有的专家、部门提出,应当明确环保部门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和修复方案等方面的职责。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在农产品产地土壤的污染防治工作中,应当明确农业、环保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实行分级管理、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等职责。据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草案三审稿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土壤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有的委员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有的专家、部门提出,对建设项目土壤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可不作专门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防止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但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未作规定。根据国家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的精神,建议增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及“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内容,同时删除土壤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相关规定。(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土壤污染的控制与修复。有的委员、专家提出,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污染地块污染情况的知情权,环保部门应当与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加强工作衔接。有的委员、专家、部门提出,污染地块的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由环保部门制定,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不尽相符,建议由污染者制定、环保部门批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环保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的污染情况通报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及时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档案,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二是土壤污染控制、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报环保部门批准后,开展土壤污染控制、修复活动。三是环保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进行科学论证,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监督实施。(草案三审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等工作,需要较强的专业能力,可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按照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有关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及社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草案三审稿第五十一条)

六、关于行政首长土壤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有的委员提出,应当细化土壤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目的在于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职责;今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生态环境损害如何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建议本条例只作衔接性规定为宜。(草案三审稿第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处罚轻重应当与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有的条款设定罚款幅度过大,有的罚款额度还可斟酌。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如下修改:一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设定处罚。二是对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较重的处罚。三是对第三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额度予以调整。(草案三审稿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三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三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