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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1-15 08:1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6年5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泽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4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省委有关加强人大工作和建设的意见,实施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对我省三个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非常必要,修改决定草案内容比较成熟,建议修改完善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代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按照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将代表法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乡镇人大“主席团”。据此,建议增加一条,作相应修改。(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代表法实施办法修改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明确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列席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根据委员意见,结合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在代表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代表法实施办法修改第十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反馈意见总体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增加规定:“代表对办理结果的反馈意见总体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纳入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修改第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部分内容作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