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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2-05 02:2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6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听证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内容更加充实完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带领立法调研组到武汉市基层社区深入开展立法调研。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并就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协调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同时,组织专家、法官、律师、实务工作者开展立法中评估。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修改。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的名称只强调“管理”,没有体现“服务”的理念,建议修改为“湖北省物业服务条例”或者“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也有委员建议将名称修改为“湖北省物业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规范的内容既包括物业服务工作,也包括对物业服务的行政管理。为体现以人为本、业主至上的物业服务理念和立法宗旨,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二、有的委员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和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同时,还应当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的委员、专家提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指导监督,将物业服务和管理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建议将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比例修改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快老旧住宅区的改造。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为业主自治留有空间。有的委员提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先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有的委员提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有的委员提出,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有的委员提出,针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实际情况,应当增加规定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根据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采用一定比例的异议表决方式确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上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防工程车位、车库的规定需要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物权法在规定车位、车库时,没有对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车位、车库的权属作明确规定,人民防空法也没有对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进行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人防工程车位、车库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十分复杂,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调整范畴,应当由国家立法规定,在国家立法对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所有权作出规定前,地方立法对依法配建人防工程车位、车库的使用和管理不作规定为宜。据此,建议删去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五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六条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装修押金或者保证金”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有的专家提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修缮、装饰装修房屋是否收交装修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由双方约定;装修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删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装修押金或者保证金”的规定。二是明确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五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专家提出,物业区域内犬只扰民、伤人的现象比较突出,应当增加规范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二是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区域内饲养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三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四是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专家提出,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有的违法行为应当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增加处罚种类,明确处罚主体。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对禁止行为的处罚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中的其他有关内容及文字表述等作适当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6年10月1日。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