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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6年9月14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滕鑫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12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乡镇人大制度建设,保障乡镇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央、省委有关加强乡镇人大工作的意见和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制定本条例非常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代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1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征求了代表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提出,乡镇人大会议每年举行的次数以及会期,建议按照中央、省委有关文件精神予以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乡镇人大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修改为“一般每年举行两次”;
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两天”修改为“可以适当延长”。(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有关乡镇人大的职权,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斟酌修改。据此,结合调研中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有关乡镇人大主席提名为县级人大代表的规定,建议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表述。也有的委员建议,对我省乡镇人大设置专职副主席的情况,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名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副主席也可以提名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有关乡镇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规定,应当进一步贴近基层实际。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保持同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向人民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了解贯彻落实情况;走访、接待人民群众,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的情况,回答选民提问,接受选民监督。”(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有关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履职的量化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一规定符合中央、省委对代表闭会期间履职的总体要求,有利于引导代表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履行代表职责,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有关代表资格和民族乡的代表选举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代表法、选举法以及我省相关实施办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不作重复规定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表述进行了规范和文字删减。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6年11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