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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6年9月12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付明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司委委托,现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2012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坚持以人为本,稳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了社会持续和谐稳定,服务了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2015年11月,国务院公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公安部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尽快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经比照,省条例与《居住证暂行条例》在居住证申领时间、制作发放时间、签注有效时间、居住证持有人权利与便利、居住证丢失补领和法律责任规定等六个方面存在不一致。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贯彻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急需对省条例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上半年,国务院曾两次对湖北省政府进行了专项督导,公安部多次督导湖北省公安厅出台实施意见,并于7月28日召开视频会议进行了约谈。据此,省公安厅提出了对省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具体意见。经常委会领导同意,内司委组织有省综治办、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参加的工作班子起草了决定草案。9月2日,内司委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表决。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一)关于居住证申领时间。省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七日内或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报居住登记。省条例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可不申领居住证的四种情形。但《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公民可以申领居住证。据此,建议删除省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并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居住证制作发放时间。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放居住证。《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并对偏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等特殊情况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时间作出了延长规定。从省条例实施三年多的情况看,居住证从申办到领证需经材料审核、信息采录、人像采集、身份核查和证件制发等多个工作环节,涉及省、市、县和基层派出所四级公安机关的工作,从受理到取证,多数在七日内无法完成。据此,建议对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内容作相应修改,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
(三)关于居住证签注有效时间。省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居住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申请续签。《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办理签注手续;对居住证有效期未作限制。据此,建议对省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四)关于居住证持有人权利与便利。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等事务,而《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故对省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作相应修改。《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还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等内容,据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省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五)关于居住证丢失补领的规定。省条例第四十八条对居住证丢失或换领新证后,原有证件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建议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省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制作、领取和使用居住证,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对上述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还对冒用他人居住证、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而省条例未作规定。据此,建议对省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决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