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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具体适用税额及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8-04-09 07:5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7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财政厅厅长 龙正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税法》对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课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在《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本省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建议、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建议,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为确保我省顺利实施《环境保护税法》,受省政府委托,现将《湖北省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及项目数的决定(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适用税额。

1.水污染物的税额标准。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其余废水污染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

2.大气污染物的税额标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4元;其余大气污染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

(二)关于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

《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规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上述规定已经涵盖了我省纳税人的主要污染物,也和我省目前的监测水平和征管能力相适应,我省按《环境保护税法》规定执行,暂不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二、主要依据和理由

(一)符合税负平移的总原则。财政部在向全国人大提交的《环境保护税法》立法说明中,明确提出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费改税。因此,我省《决定(草案)》中主要污染物的税额征收标准建议,主要基于“税负平移”原则确定。

我省排污费通过政策调整,征收标准已经两次调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文件精神,2015年我省发文分两次上调了主要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次调整后标准均是上次的两倍。第一次从2015年7月1日起,将废气主要污染物的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6元调整为1.2元,将废水主要污染物的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7元调整为1.4元;第二次从2016年7月1日起,将废气主要污染物的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1.2元调整为2.4元,将废水主要污染物的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1.4元调整为2.8元。到目前为止,全国只有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河北、山东、湖北7个省市调整后的收费标准高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鉴于我省目前排污费标准已经两次上调,为使环保费改税改革不增加企业负担,建议我省大气和水主要污染物的环保税征收标准完全按照“税负平移”原则,直接平移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即大气污染物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每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2.4元;水污染物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每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2.8元。

同时,由于我省目前执行的大气和水的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分别为0.6元、0.7元,均低于《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最低征收标准1.2元和1.4元,我们建议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征收环保税(此标准比现行排污费标准提高一倍)。

(二)与全国其他省市相比处于适宜水平。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一是大多数省市均采用平移现行排污费标准的办法。尤其是2015年已经先行上调的7个省市中,除我省外有5个省市采取平移的方式。二是我省拟定标准处于全国中等偏高水平。全国高于我省标准的有9个省市(其中4个省市属于此次准备上调,另外5个省市在2015年已经上调标准);低于我省拟定标准的有17个省市;与我省持平的有3个省份(湖南、贵州、海南)。

从中部省份情况看,江西、安徽采取平移办法拟定的大气和水主要污染物征收标准为1.2元和1.4元,低于我省拟定标准1倍;湖南拟定征收标准与我省持平;山西微调后拟定的标准分别为1.8元和2.1元,低于我省拟定标准。

(三)符合我省环保监测水平和征管水平。一是我省大气污染物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水污染物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五项主要重金属,已经涵盖了我省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中的主要污染指标和主要污染物,也是我省环保部门对大气和水污染物的主要监测对象,符合我省环保监测水平,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规定。二是在排污费征管中,我省采取的是“环保核定、税务征收”的税式征收模式(外省是“环保核定征收”模式),与外省相比,我省有相对健全、成熟的征管模式和征收机制。因此,建议暂不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四)有利于实现环保费改税改革平稳过渡。我省大气和水污染物采取税负平移的方式,将有利于实现排污费向环保税平稳过渡,也不会造成企业环保税负的过大波动。据统计,2016年全省排污费收入6.57亿元(主要污染物排污费5.61亿元,其余污染物排污费0.96亿元)。按政策规定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为1∶9,其中地方收入5.91亿元(省级0.98亿元占地方收入15%,市县4.93亿元占地方收入75%);上缴中央0.66亿元。如按《决定(草案)》征收标准测算,主要水、气污染物及噪声环保税与排污费标准没变,税收收入5.61亿元;其余废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环保税比原排污费征收标准提高了一倍, 预计在原0.96亿元基础上增加到1.92亿元,全省年环保税收入预计7.53亿元。目前,环保税收入中央与地方分享体制尚未明确,如果维持现有排污费中央与地方1∶9的分成比例不变,地方分享收入预计为6.78亿元,比2016年原排污费地方分享的5.91亿元增加0.87亿元;如果中央不参与分成,则地方收入预计增加1.62亿元。由此可见,实现税负平移费改税,不会造成大的经济波动,不会明显增加企业负担,同时,依法征税、通过税收手段调控治理环境的作用则会不断彰显。根据环保税法授权,随着我省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变化和经济社会生态目标的发展,结合周边省份的税负水平,必要时可对税额作出相应的调整。

为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长期以来省财政加大了环保投入力度,仅2016年,全省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节能环保支出145.6亿元,其中省本级7.38亿元,主要用于污染治理、环境监管、生态文明建设等环保项目。今后,省财政将按照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要求,不断加大环保投入,为建立美丽湖北作出积极贡献。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