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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审议意见
(2018年7月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9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可进行限制性采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的规定不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督查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的函》的要求,要依法定程序对条例进行相应修改。《决定》提出将“自然保护区”从上述条款中删除,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维护了国家法制统一,加强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
为了进一步增强条文表述与上位法的一致性,委员会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对水源保护地、护堤护岸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道省道可视范围内等区域限制采伐;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修改为“对水源保护地、护堤护岸林、森林公园、国道省道可视范围内等区域限制采伐;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业性采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
二、将第二十五条“鼓励居住在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区域内的林农迁居;尚未迁居的,其生产生活所必须的用材,纳入限额采伐管理,实行严格的采伐审批程序。”修改为“鼓励居住在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区域内的林农迁居;尚未迁居的,其生产生活必须的用材,实行严格的采伐审批程序,纳入限额管理。自然保护区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采伐的规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