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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19 07:23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颁布实施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全国第一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三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体系,夯实管理基础,不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按照《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要求,现将我省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贯彻实施基本情况

(一)加强普法宣传培训,确保《条例》贯彻落实

2015年,《条例》颁布实施后,时任常务副省长王晓东在《湖北日报》发表署名文章,对《条例》内容进行解读,对贯彻实施《条例》提出明确要求。省财政厅及时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条例〉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条例》,全面做好《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媒体对《条例》进行广泛宣传。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做到“三个级次”、“三个集中”和“两个突出”,即:省、市、县三级培训全覆盖,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人员进行培训,突出重点单位和重点内容进行解读,实现了《条例》宣传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覆盖,营造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环境。

(二)依法实施规范管理,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不断深化

为加强领导,做好组织保障,各级财政部门成立了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全过程工作机制,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一是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将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以存量定增量,强化预算约束和预算执行,从源头上解决资产配置不公、奢侈浪费等问题。二是规范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重点强化对资产出租、对外投资事项的规范审批,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基础上,提高闲置资产的使用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是加强资产处置的规范管理。加强对土地、房屋、股权投资等大宗资产的处置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处置,对重要事项组织实地核查。四是强化资产收益征管手段。探索资产收益与部门预算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资产收益征管与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非税收支预算管理的有效衔接,逐步将全省各级各类国有资产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国有资产收益总量不断提高。五是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产信息数据库,目前已覆盖全省3万多户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充分借助资产信息平台,实现了资产台账查询,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业务审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合同备案、资产收益上缴、资产统计报告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和从“入口”到“出口”的动态化管理。

(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条例》颁布后,省财政厅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于2017年实施。这三个办法按照《条例》要求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将省直部门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处置中部分审批权限下放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原则,优化审批流程,更科学合理、合乎实际、便于执行。同时,结合部门的资产管理特点,会同省检察院、省法院制定了《湖北省检察院、法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配合省教育厅出台了《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以《条例》为根本依据,不断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四) 开展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和政府资产报告试点等工作,夯实资产管理基础

《条例》明确要求,将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储备物资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范围,确保监管全覆盖。为落实上述要求,结合财政部的工作部署,2016年在全省范围开展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2016年和2017年在全省范围启动了政府资产报告试点工作。2016年,省政府专门召开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暨政府资产报告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两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省财政厅建立了省直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组建工作专办、开展业务培训、会议座谈、专题调研、联合会审等工作措施,保证了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2017年,按照财政部工作部署,在全省范围开展了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对各债务项目单位全面摸清债务资产家底,提高债务资产管理认识,规范和加强债务管理和资产管理,防范债务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开展资产清查和政府资产报告等工作,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不断夯实,资产监管范围不断拓展,为进一步摸清资产“家底”、理顺资产管理体制、防控地方债务风险、提高政府资产管理水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五)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法规制度有效执行

加强监督检查,是保证《条例》及各项配套制度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2016年,省财政厅采取自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全省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条例》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组织专班,对部分地区和部分省直部门进行重点检查,通过实地查看、翻阅资料、现场交流等方式,重点了解相关地区、部门对《条例》的宣传培训情况、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等,并就《条例》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交流。为鼓励先进,调动各地各部门加强制度监督检查的工作积极性,省财政厅对40家市县财政部门和30家省直单位进行了通报表扬。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条例》实施三年之际,省财政厅采取调研、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武汉市、宜昌市等地区和省教育厅、省卫计委、省民政厅等部门《条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根据调研、检查情况,部分地区和省直部门在执行“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资产评估、资产收益统一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等规定时存在与实际管理和国家相关规定不符的情况。同时,省财政厅正式发文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情况、2016年资产清查和省属高校巡视中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理分析,并要求相关单位针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整改。

积极推进建立执法情况考评体系。省财政厅根据《条例》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的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了《湖北省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和《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省财政厅每年度都组织开展省直部门、地市财政部门年度资产管理工作考评,并选择部分省直单位和地区进行重点实地核查,对优秀部门和地区进行表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要求单位及时整改到位,强化了省直部门、地市财政部门资产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度。

二、 《条例》立法后质量自评情况

(一) 制定工作方案,夯实工作基础

2018年5月,省财政厅多次召开座谈研讨会,并选取部分地方和省直部门开展专题调研工作,在总结《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和省直部门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综合分析相关问题存在的原因,制定了《省财政厅2018年<条例>立法质量评估工作方案》。方案中明确了立法质量评估的方式、重点评估的内容和条款、工作时间安排等要求,为《条例》立法后自评工作平稳、有序、快速推进夯实了基础。

(二) 印发通知,统一部署

2018年6月,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开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立法后质量自评工作的通知》(鄂财绩发[2018]15号),统一部署在市县和省直部门同时开展自评工作。各地各部门按照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结合实际,积极争取地方人大工作支持,认真做好自评工作,形成了自评分析报告。省财政厅在各地各部门自评分析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分析、研究,形成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于2018年7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 《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的施行,对依法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利用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转变政府职能作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的关键之举,就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作出重大部署。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实施以及其他一系列相关制度、办法出台后,《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我省现行《条例》对各级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管理职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向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重大问题缺乏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因此,修改《条例》,是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科学化、法制化的迫切需要,是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的必然要求,是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的重要保障。

四、对《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建议《条例》使用范围增加“监察机关”,与《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相适应。

(二)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建议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定义中增加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以外由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政府性投资基金、国有文物等资产,并在后续章节条款中明确这些资产的监管主体和监管责任。

(三)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预算管理职权规定,财政部门没有预算批准的职能,建议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进行修改。

(四)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建议按照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单项面积或其他资产的单项账面原值,分类确定审批权限。对单项面积或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省属高校、医院除外),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属高校、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在规定限额和年限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规定限额”可研究后制定。

(五)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考虑到各部门单位实际情况,参照中央及其他省市的做法,建议将合同期限改为“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六)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配置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为落实中央关于高校、科研院所“放管服”改革精神,建议进一步下放省属高校、医院、科研院所资产配置、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权限,规定限额以下的,由高校、医院自行核准后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规定限额”可研究后制定。

(七)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售、转让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评估,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根据产权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并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建议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八)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或者在收入中抵扣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

按照国家有关税法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土地房屋、对外投资分红收入等应当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或所得税”的规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为依法纳税后的净收益。建议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改为“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依法缴纳税款后”。

(九)《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按照当前财税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际的执行情况,部分国有资产收益也需要纳税,税后收入上缴财政,因此不能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建议对此条款进行修改。

(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的情形(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资产。”

建议增加数量、面积、价值等规定限额的前置条件,对限额以上的要求进行评估。

(十一)根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有关精神,建议《条例》中增加各级政府向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要求,并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内容、编制时间、编制程序、编制要求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十二)为与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建议在《条例》中对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及用地、公务用车,以及科技成果管理等作出相关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