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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议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11-18 15:1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9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张盛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说明如下。

一、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有关情况

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9月颁布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近几年,又先后制定出台《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湖北省专利条例》,对促进我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起到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同时,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文件,包括《关于加强科技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等,对优化全省科技创新法制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产生了重要推动作用。

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存在动力不足等问题,《实施办法》的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特别是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了较大修改,从加强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引导和激励科研机构积极转化科技成果、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方面增设了大量条款,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又分别配套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已十分必要。

二、修改过程

2018年8月,成立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洪宇、胡志强牵头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同时组建了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司法厅、省科技厅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起草专班,加紧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专班围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赴全国10多个省市和省内17个市州开展了专题调研,学习借鉴外省先进做法,深入了解省内企业、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现实需求,起草形成《决定(草案)》(初稿)。通过多次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和部分高校院所、企业、中介服务机构意见,反复修改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于2019年4月中旬报送省人民政府。省司法厅进一步深入调研,采取座谈、论证等形式再次征求省直相关部门、专家等多方面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决定(草案)》,于2019年6月下旬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不追求体例结构的完整,坚持问题导向,将《实施办法》中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内容作相应删减或修改,对上位法新增条款的内容进行细化,与我省已经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的重大决策部署进行有效衔接,聚焦科技成果转化“最后一公里”问题,突出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一)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职责权限。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釆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二条)。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三条)。

(二) 健全科技成果信息交流机制和技术交易平台建设。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和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第四条);二是规定省人民政府统筹建设技术交易市场,支持构建协调统一的技术交易平台(第五条)。

(三) 注重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一是鼓励企业加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第七条);二是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第八条);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科技创新活动(第九条);四是规定支持各类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第十条)。

(四) 支持培育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加强转化人才队伍建设。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补贴与购买、人才培养等激励措施,引导、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各类服务(第十一条);二是规定外省市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来本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为其落实在出入境、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十二条);三是规定省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力度,将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以及技术转移管理人才纳入地方专业人才培养体系(第十三条)。

(五)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一是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十四条)。二是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十八条);三是对单位负责人规定了相关免责条款(第十五条);四是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同时也是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转化收益(第十九条)。

以上说明并《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