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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11-21 14:4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9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万学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对宗教工作的新要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修订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立法调研组到省内开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大代表以及宗教界人士等对修订草案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省司法厅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指导思想。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导,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宗教工作方针,要特别强调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在外延和内涵上力求精准。有的委员提出,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新的精神和重大原则,在条例中应当体现得更加充分。据此,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特殊重要性,条例应当充分体现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保证党的宗教政策在本省得到全面贯彻落实,一是坚持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二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三是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四是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五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至第八条)

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有的委员提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定义是否准确,建议斟酌。有的委员提出,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宗教很重要的载体,应当体现宗教风格,条例对宗教建筑物样式提出的要求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对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建议斟酌。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二是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动的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纳入规划。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超过筹备设立期限。四是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样式应当与周边整切境风格相协调;在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五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经批准,可以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修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三、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有的委员建议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立、职责等方面的内容作进一步明确。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非法宗教活动场所的管觐当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有的委员和民宗侨外委员会建议充实宗教活动场所经销、出版相关文化衍生品等相关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二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三是进一步细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注销登记的情形;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其原有的房屋、建筑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四是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同时,进一步细化管理组织相关职责。五是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并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四、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有的委员提出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对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担任主要教职的备案的相关规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不宜将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的情况单独作为法律约束的特定对象,建议采用一般性表述。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二是对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担任主要教职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备案问题进行进一步规范。三是对宗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作一般性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 关于宗教活动。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强对临时活动地点开展宗教活动的管理。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加强对大型宗教活动监督管理,保障安全。有的委员提出坚持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高中、大学教育阶段都应当进行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临时活动地点。二是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管理。三是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加强组织管理,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四是涉及宗教的行为和活动不得违反教育、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五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托幼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学生公寓等场所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六、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一些海外宗教极端组织通过互联网传播其宗教极端思想,对我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网络宗教传播的依法管理。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增加相关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含有禁止传播的内容。二是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釆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对宗教事务等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应当予以明确。有的地方提出,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骗取钱财的行为应当增加处罚措施。有的委员建议对条例中的相关禁止性行为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增强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可否在条例中对封建迷信、非法宗教、邪教等问题予以界定和处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因此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范围之外冒用宗教名义开展的活动不属于宗教活动。对封建迷信、非法宗教、邪教等问题的界定和处理属于国家立法事权,不在本条例中规定为宜。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文数由六十五条调整为六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