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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1年9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付正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委要求,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与长江保护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及时予以修改,十分必要,表示赞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建议对决定草案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级表决。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研究修改,提出了决定草案修改稿。随后,就决定草案修改稿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开展了立法中评估。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决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省司法厅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总体思路。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此次法规清理,全面对标对表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对决定草案提出集中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进行查漏补缺,确保符合长江保护法的精神和规定。据此,一是对集中修改的《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等6件法规中有关岸线使用、生态流量、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与长江保护法不一致的,建议进行补充修改。二是长江保护法对长江流域长期以来突出的违法采砂活动专门作了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建议增加修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的相关内容。
二、 关于岸线保护。有的专家提出,港口岸线是港口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础,应当最大限度进行合理配置。长江保护法明确规定要加强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建议对《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中有关港口岸线批准、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关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有关港口岸线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相关管理措施,第二十九条中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的管理措施等规定作相应修改,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建议表决稿第一条)
三、 关于生态流量保障。有的专家提出,生态流量是提升河湖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的基础。长江保护法建立了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包括建立生态流量标准、提出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工程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等,建议对相关法规中的规定进行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相应修改,与长江保护法相衔接。(建议表决稿第一条、第五条)
四、 关于水资源保护。有的委员、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和专家提出,长江保护法明确要求,完善水量分配和用水调度制度,保证河湖生态用水需求,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同时规定,对公益林、天然林等实行严格管理和保护,建议对相关法规中的规定进行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湖北省抗旱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有关基本生态用水保障;《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水资源调度原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有关禁止釆砂区作相应修改,与长江保护法相衔接。(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五、 关于污染物排放。有的专家提出,长江保护法对排污口的设置、污染物排放的地方标准等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建议按照长江保护法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对相关法规进行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与长江保护法相衔接。(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六条)
六、 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和专家提出,决定草案中集中修改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规以及《湖北省河道釆砂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与长江保护法不一致,建议一并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决定草案中集中修改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修改。二是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禁止性规定,并对第三十八条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釆砂活动或者在禁釆区和禁釆期从事釆砂活动的处罚措施进行修改,与长江保护法保持一致。(建议表决稿第四条至第七条)
此外,根据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集中修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机构改革后行政机关名称及职责调整的一并作出修改;对法律责任中“行政处分”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处分”。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