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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
(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英雄烈士缅怀纪念
第三章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四章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
第五章 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缅怀纪念、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尊严和合法权益维护以及遗属抚恤优待等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省级财政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加大支持力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英雄烈士名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档造册,运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实行信息化、动态化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维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英雄烈士缅怀纪念
第八条 每年9月30日烈士纪念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纪念活动,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代表参加,缅怀英雄烈士。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在同一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纪念活动,应当合并进行。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九条 纪念活动中的礼兵仪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驻地解放军、武警官兵担任,或者由人民警察、民兵、退役军人担任。
第十条 运送、安葬英雄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英雄烈士的安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采取庄严有序、安全文明、绿色生态的方式进行祭扫。对不便到现场祭扫的,提倡网络祭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英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英雄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对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英雄烈士遗属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英雄烈士亲属、社会公众现场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服务,接受英雄烈士亲属、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委托代为祭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现无名烈士墓或者英雄烈士亲属信息不明的烈士墓,应当会同党史、档案、公安、文物、规划等部门,通过梳理遗物、查阅档案、实地走访以及技术鉴定比对等方法为英雄烈士确认身份、寻找亲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到英雄烈士亲属寻找英雄烈士安葬地申请的,应当通过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史料记载、检索信息系统等方式收集了解英雄烈士牺牲地的线索,查找英雄烈士安葬地,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英雄烈士亲属。
第三章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依法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确需新建、迁建、改扩建的,应当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现行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继续负责保护管理:
(一)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二)已有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且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产权难以或者不宜同其他设施分割,不具备统一管理条件。
前款所列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责任清单,依法接受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烈士陵园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和设施的不动产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其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英雄烈士形象、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等开展破坏庄严、肃穆、清净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活动;
(三)未经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从事展览、演出、影视拍摄等活动;
(四)其他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英雄烈士形象、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侵占其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将烈士陵园土地用于其他墓地开发以及经营活动,或者将烈士陵园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转让;
(二)设置与英雄烈士保护无关的广告标牌等;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四)以刻划、涂鸦、踩踏等方式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五)建设、安装可能危害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
第二十二条 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零散烈士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得英雄烈士遗属同意,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予以保护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就地保护:
(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
(二)已有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并发挥独特纪念教育功能;
(三)英雄烈士遗属要求自行保护管理,且具备保护能力、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四)其他不宜集中迁移保护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变化,不符合就地保护条件的,应当予以集中迁移保护。
不宜迁移的英雄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以及其他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实施就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编码规则,对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实行编码和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国庆节等重要纪念日、重大庆典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供社会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第二十五条 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跨区域合作机制,加强相邻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的交流合作。
第四章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展陈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事迹宣传、精神弘扬工作。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参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并对有关课题研究给予资助。
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英雄烈士遗物、文献手稿、家书信件等捐赠或者出借给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展陈和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他人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建立健全档案,对捐赠、出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的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应当加强英烈讲解员队伍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也可以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烈士陵园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英烈讲解员纳入文物博物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范围,鼓励和支持英烈讲解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展陈内容和讲解词的研究审查制度,增强展陈讲解的政治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作为教学基地、实践教育基地,组织学生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祭扫英雄烈士、担任志愿讲解员,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纪念教育和研学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并在申报创作重点扶持项目、专项资金和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视听平台以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在清明节和烈士纪念日,剧院、电影院等演出、放映场所应当在演出、放映前播放缅怀纪念英雄烈士的公益宣传作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第五章 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及时足额发放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并依法保障其他抚恤补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后牺牲并被评定为烈士的,省人民政府对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及时更新英雄烈士遗属优待目录清单,并保障实施。
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实际优待英雄烈士遗属。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走访慰问、常态化联系英雄烈士遗属,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生活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各界关爱和帮扶英雄烈士遗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